為利各界廣為利用網站資料,花蓮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出版品及文宣專區上刊載之資料與素材(以下簡稱專區資料),其得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,以無償、非專屬、得再授權之方式提供公眾使用,使用者得不限時間及地域,重製、改作、編輯、公開傳輸等方式利用,開發各種產品或服務,此一授權行為不會嗣後撤回,使用者亦無須取得本府之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。然使用時,應註明出處。利用時,應遵守事項如下:
一、定義
(一)資料提供機關:指花蓮縣政府。
(二)使用者:指依本條款規定取得專區資料,並對其利用之自然人、法人或團體,且包括依本條款授權使用者再轉授權利用之人或團體。
(三)專區資料:指資料提供機關擁有完整著作財產權,或經授權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資料,並以公開、可修改,且無不必要技術限制之格式提供者,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著作:
1、編輯著作:選擇、編排具有創作性,而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料庫或其他結構化資料組合。
2、素材:指專區資料集合物中,其他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。
3、其他著作:其他由資料提供機關於本專區提供者。
(四)衍生物:指依本條款所提供之專區資料,進行後續重製、改作、編輯或為其他方式利用之修改物。
(五)資訊: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純粹紀錄,並隨同專區資料一併提供者。前揭資訊除本條款授與權利之規定外,比照有關專區資料之規定辦理。
二、授與權利
(一)資料提供機關所提供之專區資料,授權使用者不限目的、時間及地域、非專屬、不可撤回、免授權金進行利用,利用之方式包括重製、散布、公開傳輸、公開播送、公開口述、公開上映、公開演出、編輯、改作,包括但不限於開發各種產品或服務型態之衍生物,但不得將專區資料直接用於營利用途,所謂直接用於營利用途,係指將專區資料提供第三人作為取得對價之條件,以專區資料提供第三人作為部分取得對價之條件亦同,例如將專區資料印刷出紙本交付第三人並取得對價(如金錢或其他財產權)。
(二)使用者得再轉授權他人為前項之利用。
(三)使用者依本條款規定利用專區資料,無須另行取得各資料提供機關之書面或其他方式授權。
(四)本條款之授權範圍不包括專利權及商標權。
三、課予義務
(一)使用者利用依本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視為同意遵守本條款之各項規定,並應以尊重第三人著作人格權之方式利用之。
(二)使用者利用依本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及後續之衍生物,應以符合附件所示「顯名聲明」要求之方式,明確標示資料提供機關要求之相關聲明;未盡顯名標示義務者,視為自始未取得專區資料之授權。
四、版本更新及授權轉換
本條款如有修正,依舊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於新條款公告時,使用者得選擇採用新條款利用。但資料提供機關,於提供專區資料時,已訂明其使用之特定版本條款者,不在此限。
五、停止提供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資料提供機關得停止全部或一部專區資料之提供,使用者不得向資料提供機關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:
(一)因情事變更或其他正當事由,致資料提供機關評估繼續提供該專區資料供公眾使用,已不符合公共利益之要求。
(二)所提供之專區資料,有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、隱私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虞。
六、免責聲明
(一)依本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不構成任何資料提供機關申述、保證或暗示其推薦、同意、許可或核准之意思表示;資料提供機關僅於知悉其所提供之專區資料有錯誤或遺漏時,負修正及補充之責。
(二)使用者利用依本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受有損害或損失,或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或損失,而遭求償者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資料提供機關不負任何賠償或補償之責。
(三)使用者利用依本條款提供之專區資料,因故意或過失,致資料提供機關遭受損害,或第三人因此向資料提供機關請求賠償損害,使用者應對資料提供機關負賠償責任。
七、準據法
本條款之解釋、效力、履行及其他未盡事宜,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。
附件:顯名聲明
使用者應按下列不同情形以不同方式註明資料來源:
一、 專區資料來自出版品者:
○○資料來自花蓮縣政府「○○○○(書名)」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○版
二、 專區資料有註明資料日期者:
○○資料來自花蓮縣政府 資料日期: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
三、 專區資料未註明資料日期者:
○○資料來自花蓮縣政府